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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环保法律毕业论文

发布时间: 2022-07-25 09:25:03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电大环保法律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电大环保法律毕业论文

  篇1

  谈发展我国民间环保组织的法律构想

  摘 要:民间环保组织是致力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性组织。西方国家的民间环保组织历史久远,足以有资质来借鉴。发展我国的民间环保组织,必须予以系统化的法律完善,特别是在法律定位和权义界定方面。

  关键词:民间环保组织;法律保障;环境保护

  近年来,由于人口数量和人类驾驭自然能力的不断增长,经济发展在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福祉的同时,一味追求短期利益的行为也使得环境污染加剧,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多,环境问题已成为建设美丽中国的关键议题。公众在增加和提高环保意识的同时,国家也应大力培育和发展民间环保组织。我国关于民间环保组织法律地位和运行的立法相对滞后,除了在某些立法方面有涉及到民间环保组织的相关法条外,还没有针对民间环保组织的专门立法。

  一、民间环保组织的涵义

  民间环保组织尚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只是社会团体的范畴,是民间组织的分支。有学者把民间环保组织定义为围绕着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展活动的社会团体。①由于各民间环保组织建立的目标不同,在生态环境保护具体活动分工上发挥的作用也各不相同。同样是民间环保组织,有的定位于科学研究,有的是开展环保项目和支付补助金,有的关注环境污染,有的是倡导性组织,有的主要关注动物福利,还有的全球性的组织。综上,所谓的民间环保组织,非以营利为目的,是以保护环境为宗旨为社会提供环境公益性服务的民间组织。

  二、国外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启示

  1、我国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应该是渐进式的发展。

  国外民间环保组织发展非常快,走过了从精英阶段再到全球化阶段,而我国的民间环保组织才刚刚开始发展。西方自古希腊时期就有了关于公民社会的概念,虽然我国改革开放已多年,但公民只是存在在法律中的一个概念,所以公民社会更是无从谈起。因此,我国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不能脱离实际,要联系现实的情况,不能操之过急,好好保护,不能抱有过高的期望,如果抱有过高的期望超过了改革开放的界限,封建惯性有可能会把它所击倒,因此不能操之过急。事实上,我国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只能顺应一个内在的逻辑,在这个逻辑中开辟渐进化的发展道路。而在这个内在逻辑就是在我国三十年的改革开放中渐渐形成的。这个逻辑就是,通过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和发展,从而用经济的增长来推动我国政治文明的建设发展。正是这种以经济的增长来推动我国政治文明的发展这种方式,从而形成经济增长、和政治民主和社会进步的良心循环发展。

  2、我国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不可一直在上面,要平民化。

  由于国外民间环保组织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平民化,所以我国民间环保组织也应当草根化。平民化就是要求环保组织深入到学校、社区、商场、农村中去发挥影响,通过对他们一点点的环保教育,一点点的向他们灌输环保意识,从而真正的为公民社会的形成做好前提条件和打下一定得基础。

  3、我国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一定要专业化,而不能过分的追求过大或过全。

  保证国外民间环保组织的专业化是为了把工作做的更到位和更好。而国外民间环保组织在专业化方面就表现出了这一点。那就是在分工上比国内的细腻。比如鸟类保护协会、世界野生物基金会等,这些都是针对的方面都是在非常专业化的领域。而国外民间环保组织另一个专业化的方面表现在其研究的领域和组织的结构上。如意大利的环境联盟就会定期的组织一系列的大型环保活动来进行宣传,世界自然基金会也吸收了大量的环保学金和经济学家等很多专业人士,并且建造了自己的大楼,有自己的刊物和研究人员,因此被称为经济学家的摇篮。所以,对于我国民间环保组织来说专业化是民间环保组织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前提,我国对于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要追求专业化,而不能片面追求大而全。

  三、发展我国民间环保组织的法律构想

  民间环保组织是代表着社会民主的团体,用来规范民间环保组织的法律也应该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的规范体系,这个体系应当能够清晰地规范政府和民间组织的关系,赋予民间组织在社会治理体系中充分的权利。

  (一)公开有关环境信息,明确公众的环境权利,完善相关环境法规。为了使环境法规不再是一些笼统的所谓宣言,而使其真正成为民间环保组织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在一些环境基本法中应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日照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日照权等并且明确政府对环境信息的公开方式和公开范围。

  (二)为了保障民间环保组织参与环保活动可以为其提供可操作的、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应当更加完善关于民间环保组织参与的一切相关立法。例如,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民间环保组织的公益诉讼资格。②因此为了保障民间环保组织对于政府决策的事情监督和参与,以致于环境影响的相关立法应该对公众的参与程序、方式和保障等问题上加以明确的规定。

  (三)民间环保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予以系统化和明确化。应该具体发挥其职能优势,增强和保护民间组织的独立性。具体来说,可以将民间环保组织的权义设计如下:

  1、权利

  (1)环境监督权

  设立环境监督权的目的在于监督国家机关、企业、其它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环境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国家运用和掌握着公权,应该代表着社会和人民的全体利益,为人民服务,但是有时候国家和人民对于服务有着不同的了解,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由此环境监督权应运而生,它的目的就是为了监督国家、企业和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环境的相关规定,是否代表人民的利益。而政府的一些议程往往是国际利益和经济的增长,环境问题永远是不被重视的,是次要的。并且有些政府为了追求经济的增长和短期的经济效益,滥用资源,破坏资源,使生态环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甚至灾难。因此民间环保组织通过行使环境监督权,可以有效监督政府行为,实现政府决策中的环保取向。

  (2)环境诉讼权

  虽然这是个个人权利越来越受重视的时代,但有时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往往还是要借助特定团体或社会组织的帮助。由于环境问题中涉及到大量的技术性问题,并且还有缓发性、潜在性和可变性的特点,因此公民由于个人的技术和经济方面没有能力举证。民间环保组织作为一个社会团体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因为其代表着大多数人的意志,代表着社会团体对环境的保护。民间环境组织不仅可以实现公民的环境保护权,而且能达到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通过司法途径对国家司法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弥补环境执法部门的空白。

  2、义务

  (1)接受被监督的义务

  由于民间环保组织设立后相应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政府部门的监督也不完善。因此,为了促使民间环保组织的自我规范,民间环保组织应当把信息公开,并且是每个公民解释监督和检查,从而遏制其不法行为。由于民间环保组织经常享有一些明显的赋税优惠,在接受政府的补助和民众捐款时应当对其进行监督,要求其提供详细的财务报告和营运报告。

  (2)营利性收入只能用来环境保护

  由于民间环保组织可以用一些盈利的活动来弥补资金的不足。而为了防止这项权利被滥用,应当规定其盈利性收入不能分配给个人,只能用于环境保护。因此当民间环保组织终止时,不应该把资产分给董事、员工、创立人。应当是选择另一个从事相同活动的民间环保组织,在其结束后接受剩余的财产。若没有指定,应当至少在类似的组织中,资产归国家或者是民间环保组织的基金。

  (3)内部财务公开

  民间环保组织应当定期公开财务报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查阅并提出一些质疑,此项义务目的是有效预防民间环保组织的内部腐败以利于其健康发展。(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 陈廷辉.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3, 23(4):138一140.

  [3] 王曦.国际环境法资料选编「bl].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

  [4] 蔡守秋.第三种调整机制从环境资源保护和环境资源法角度进行研究(下)[J].中国发展,2004(2).

  [5] 张继红.中国民间组织法律规制问题研究[J].政法论丛,2004(4)

  [6] 文洋.公众参与制度离我们到底有多远浅论我国公众参与制度现状[J].理论界,2006(11).

  [7] 朱晓明.中国民间组织生存发展的法律环境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4(3).

  注解:

  ① 刘芳、徐艳荣:对我国环保NGOs的法律分析,载于《当代法学》2002年第6期。

  ② 张梓太:中国环境行政诉讼之困境与对策分析,载于《法学评论》2003(5)。

  篇2

  浅论我国非政府环保组织法律制度的完善

  摘 要 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环保NGO的登记管理制度、主体资格及其分类和权利义务三个角度考察我国环保NGO的现行相关法律制度,提出完善我国环保NGO法律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 环保NGO 登记管理 主体资格 权利义务

  一、非政府环保组织概述

  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nization,缩写NGO)作为非政府环保组织的上位概念,在美国被称为非营利组织(Non-Profit Organization,简称NPO)和免税组织(Tax-exempt sector),英国官方则惯用慈善组织(Charitable Sectors)、还被称为志愿组织(Voluntary Organization)、第三部门(Third Sector)、独立部门(Independent sector)等,目前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概念。本文旨在讨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故不就不同称呼做深入探究,以强调其不属于政府的非政府组织的概念统一称呼,本文所称非政府组织为既不属于政府部门又不属于盈利部门的社会组织。

  非政府环保组织(下文简称环保NGO)则是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非政府组织。转型期的中国,真正意义上的公民社会还未成熟,国家和社会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环保NGO的发展呈现出两种不同的路径P:公办NGO产生较早,由于与政府的天然联系,有着先天的优势,通过利用与政府的紧密联系提高公众参与;民间环保NGO则起步较晚,受到外部法律、政策环境的较多制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寻求被国家行政体系所承认,但仍具有较高自主性,体现出公民社会发展的雏形。环保NGO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受到国家与社会间矛盾相互作用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则表现为相关法律制度对环保NGO(尤其是民间环保NGO)的影响。

  二、我国环保NGO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环保NGO的登记管理制度

  我国对环保NGO的设立采取的是双重许可主义。首先,环保NGO的设立需要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才能到民政部门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但由于担任业务主管单位要承担很大的监管责任,又无利可图,而政府部门通常也不愿意为民间社团做业务管部门,导致很多环保NGO无法找到业务主管单位,因此无法注册,或者不得不到工商部门注册。其次,环保NGO需要满足严格的注册条件,这些条件事实上剥夺了较小规模、较为松散、较为灵活的小型环境非政府组织的自由结社的权利。此外,环保NGO的设立还受到非竞争性原则Q、限制分支原则R的限制。西方国家的环保NGO的设立基本上仅对其本身的非营利、公益性质进行严格审查,此外并无过多的准入条件,登记制度呈现出从许可主义到准则主义过渡的明显趋势,值得我国借鉴。

  (二)我国环保NGO的主体资格及分类

  1.环保NGO的主体资格

  根据民政部2000年颁布的《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非法组织有三个类型: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活动的;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活动的。也就是说,在我国如果不进行登记,环保NGO(多为民间环保NGO)就有被取缔的危险。

  2.环保NGO的分类原则

  我国的《民法通则》未采用大陆法系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概念,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民政部以此为基础,受理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类NGO的登记。我国的环保NOO可登记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以人为基础的环保NGO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中的社会团体;第二种是以资产为基础运作的环保NGO则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中的基金会;第三种可以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形式上可能是法人、合伙或者个体经营者。

  (三)环保NGO的权利义务

  1.获得信息的权利

  环保NGO的环境知情权是其监督、制止环境破坏行为和参与环境事务决策的基础。但在我国,环保NGO申请政府公开环境信息时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保NGO的环境知情权权利主体资格还没有被法律明文规定,知情权的范围更无明确界定,环境NGO很难从公开渠道获得有关影响环境的政府决策和项目建设等信息,从而不利于环境NGO发挥其保护环境的积极作用。

  2.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

  目前,我国政府和以环保NGO为代表的民间环保力量之间对比十分不对等,西方那样的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还未形成,国家对社会仍有着相当的优势,在环境决策的过程中,环保NGO缺少制度化的参与机制,尤其是民间环保NGO往往需要寻求类似关系、舆论的非制度化途径进入政府决策过程。目前我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虽规定了行政听证会制度,但没有规定立法听证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首次规定行政立法听证的程序,但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我国环保NGO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亟需通过制度完善来保障。

  3.诉诸法律的权利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公共性权利设置了初步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现行诉讼法对环境诉讼起诉资格的规定仍有局限,只设立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诉讼种类,即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诉讼,而没有专门设立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更不用说细分到整个社会的共同环境利益。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我国现行的诉讼法体系中,环保非政府组织,只能以社会团体的身份支持公民的诉讼,但不能以自己的独立身份出庭,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环保非政府组织对环境问题的社会监督作用。

  4.接受监督的义务

  环保NGO享有登记、税收等政策优惠,同时接受社会捐赠,获得公益资产维护社会公益的前提是其非营利性质和以公益为唯一目的的承诺,有义务依法公开组织活动、财务等信息,接受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以确保其在自身章程以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活动。

  在我国,根据双重管理体制,环保NGO主要接受登记主管机关和业务主管机关的监督,例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此外,也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S但我国法律法规未就环保NGO接受社会监督做出明确规定,如前文所述,我国对环保NGO的管理体制重准入,轻监督,对环保NGO的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有待加强。

  三、完善我国环保NGO法律制度的构想

  (一)转变界定环保NGO合法性标准的完善

  公民的结社自由权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基本权利,而现行法规以是否登记作为认定环保NGO合法性的标准,这不仅仅是从程序上对宪法的公民结社权的限制,而是涉及实体上的限制,这就将宪法上的一般权利变成了一种特许权利,从而超越了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政府对NGO应该由防范控制心理应转为积极鼓励引导,使审批登记与NGO取得法人资格、获得税收优惠和法人权利、义务等激励机制结合起来,而不是将之作为界定NGO的标准,对法人或非法人的NGO,都依据国家法律对其违反法律的行为予以处罚,而不是以非法组织根本否定组织的合法性。

  (二)环保NGO的登记管理制度的完善

  鉴于我国的政治文化传统强调权力的集中性,建议保留双重管理制度,但进行适当改革建立备案、登记、认可的三级登记管理制度。首先,由登记管理机关将一些还未登记的环保NGO主动记录在册,以将其纳入监督范围;其次,环保NGO仍需通过登记获得特定的法律地位,但应降低环保NGO的准入门槛,取消对人数、金额等条件限制,借鉴外国做法,取消业务管理机关许可的前置程序,改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最后,在环保NGO的运行过程中统一由环保局作为业务管理机关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并结合税收监督、社会监督机制对其公益性以及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的资格进行认可。

  综上,我国环保NGO的登记管理体制的完善建议是:在保留双重管理体制的基础上(仍区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管理机关),降低准入门槛,加强过程监督管理,建立多元化的管理监督机制,逐步实现变社团管制到权利保护的立场转变。

  (三)明确环保NGO的诉讼主体资格

  随着现代诉权理论的发展,环境公益诉讼中突破只有诉讼利益的归属主体才能成为具体案件当事人的旧有思维模式,创造性地采取关于利益主体二分法或多分法的新型研究框架,即在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将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区分开来,承认诉讼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是利益的代表主体。T而非政府环保组织由于其专业性、团队性能更适于成为环保公益诉讼的主体。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经验突破传统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限制,扩大实际影响及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在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中,环保组织只要能证明其宗旨中所要维护的环境要素利益受到或即将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就可认定该组织维护的环境社会公益受到影响,从而获得原告资格。

  (四)加强税收制度对环保NGO的支持和监督

  中国将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型,大量的事业将主要由各类社会非营利组织来负担承担。因此,必须对现行的有关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和税收制度进行多方面的改革,以促进和鼓励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才能适应时代和社会的要求。首先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在税法中区分互益性和公益性的NGO,明确环保NGO的公益性法人地位;其次,逐步对NGO,特别是对公益性NGO给予更多的税收优惠,同时建立防止不符合NGO要求的组织滥用税收优惠的制度;再者给予环保NGO激励制度的同时,建立以税务机关为主体的财务监督机制。

  注释:

  ①邓国胜.中国环保NGO的两种发展模式.学会.2005(3).

  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③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④例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⑤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法学论坛.2002(6).

  参考文献:

  [1]王名,陶传进.中国民间组织的现状与相关政策建议.中国行政管理.2004(1).

  [2]邓国胜.中国环保NGO的两种发展模式.学会.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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