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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济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5-30 16:10:01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年济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年济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1年济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各县(市)依照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积极推进建筑垃圾精细化、智慧化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局是我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落实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当前隐藏内容免费查看

第四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一)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依法审查并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批准书、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营业执照;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配合建筑垃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专项规划,落实用地,做到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工地现场管理和监督;

(四)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超载超限和擅自改装运输车辆、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的监督和依法处罚;

(六)城乡水务部门负责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渣土的监督和依法处罚;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督导检查、重污染天气信息发布、车辆尾气达标检测和环境质量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综合利用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提倡利用现代技术引进设备,加快推进建筑垃圾的综合开发和再生资源利用。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工地的属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全部落实工地监管员职责,建筑施工企业要对工地内的车行道进行硬化,设置封闭围挡,配备使用车辆冲洗设施,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安排专人负责工地内的保洁作业。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或房屋拆除施工,必须采取隔离、洒水等降尘措施,不得凌空抛掷,避免扬尘污染环境。

第八条  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获取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及时组织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覆盖、固化或防尘等措施。

第九条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房屋拆迁、园林绿化等工程开工前,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获取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十条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纸质原件1份(附承诺书纸质原件1份);

(二)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纸质复印件1份。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予以核准的,颁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批准书》;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批准书》。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运输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办理车辆通行手续,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驶离施工现场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

(二)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超速行驶;

(三)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抛撒遗漏;

(四)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五)严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各项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六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以合理调整建筑垃圾运输路线和时间。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倾倒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市区共用、就地消纳的原则。各区负责规划建设满足需要的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场地,并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选址、建设、日常运行与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停止使用前,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单位应按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阻碍行政机关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和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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